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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_容積設計:164_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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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9章 容積設計

164|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退縮限制

1984-09-22初訂 2007-03-01修正 2007-03-01施行
★★★ 對規劃設計有極大影響,非常重要。

1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以3.6比1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As ≦ (L × Sw) / 2
且H≦ 3.6 (Sw+D)
其中
As:建築物以3.6比1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 :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度(依本編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 :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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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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