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編:3-2_法規授權
總則編|第3-2條
授權地方另定規定
| 2000-12-22初訂 | 2005-01-21修正 | 2005-01-21施行 |
| 本條規定地方政府可另定規定的事項,對設計者來說沒什麼作用。 | ||
| 1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
|---|---|
|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
|
| 2 |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9年初訂,原本是為了因應「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重建的情況。
- 民國92年修正,為因應地方發展特色、及配合地方需求,增訂第1項,規定部分事項得由地方政府另行規定。原第1項移為第2項。
- 民國94年修正,第1項增訂第5款,規定住宅以外用途之樓層高度也可以由地方政府另行規定。
法規意義
- 921災後重建:「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的重建事宜。為利於重建,允許地方政府可以就技術規則規定的事項另訂簡化或放寬的規定,例如「台中市九二一震災災區原地重建建築管理簡化作業要點」。隨著「暫行條例」於95年期滿廢止,「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也於106年廢止,各地方的作業要點已不再適用。但技術規則仍保留條文,以因應未來可能的災害。
- 地方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允許地方政府對指定事項另定規定,並不限於加嚴或放寬。不過實際上依本條報內政部核定的規定很少,大部分特殊規定都是採用都市計畫法令的方式,因為都市計畫是屬於地方政府的權責,不必經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 有些地方政府希望放寬的項目並不在本條指定的項目內,曾經引起爭議,例如以「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法源的「高雄市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中的「3m景觀陽台」。不過建蔽率與容積率都屬於都市計畫管制的範圍,實際上地方政府也可以依都市計畫法令來誘導產生特殊風貌的陽台,例如台中市的「台中市鼓勵宜居建築設施設置及回饋辦法」即以「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為依據。
- 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例如外牆裝飾物、空調室外機欄架及裝飾物等等,屬於建築法規未規範的模糊地帶。許多地方的都審/預審原則或建照案例彙編/執行標準都有相關規定,但目前還沒有地方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方式立法。
- 日照通常也是都市計畫管制的目的之一,因此有關同編第39-1條的日照規定也可以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令,不必再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1)。另參閱第39-1條的筆記。
1)
(109)台內營字第1090810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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