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編:4_材料及設備規格
總則編|第4條
材料及設備規格
| 1974-02-15初訂 | 2020-10-19修正 | 2020-10-19施行 |
| ★★ 對材料或設備之選用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相當重要。 | ||
| 1 |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
|---|---|
| 2 |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
| 3 |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並得委託經指定之性能規格評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前項認可 |
| 4 |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 5 |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原條文僅二項,適用對象只有「材料」。
- 民國64年修正,將「設備」納入適用對象。
- 民國86年修正,因中央主管機關缺乏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與設的試驗能力,所以增訂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等辦理試驗,原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備案」改為「備查」。
- 民國88年修正,配合「精省」修正條文。
- 民國90年修正,由於試驗報告僅記載試驗結果,欲證明其規格時,仍應再經一程序,參考日本的規定稱之為「評定」,修正第2項條文,並將「備查」又改回「認可」;一般測試機構只作測試結果之報告,不作評定工作,修正第3項明訂「評定」應由指定之機構特辦理;增訂第4、5項。
- 民國100年修正,配合「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修正,將「中國國家標準」改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民國109年修正,為簡化程序,參考國外認證機制,於第3項增訂得將「行政查核工作(即認可)」委託給指定機構等辦理。
法規意義
- 應用於建築物的材料及設備,須符合CNS或技術規則之規定。僅有國外標準認証的材料及設備並不能直接使用在國內的建築物,必須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
- 即使國外的標準可能更先進、國際上更為流通(例如防火領域的UL、鋼材領域的ASTM、JIS、DIN等),甚至CNS根本就是引用外國標準改寫而成,仍然不能直接使用。
- 尚未有國家標準的新材料、技術、工法、設備,可以依本條及「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申請認可。
適用對象
- 只適用於法規所規定的材料及設備。不包含家具、廚具等非屬建築法規管制的範圍。
條文探討
| 1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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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句規定概括且籠統地將CNS國家標準引用為法規的一部分。但由於法條中並未一一明確指定CNS編號,所以通常是以「名稱」來連結法規與國家標準。
- 依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由於國家標準是以「自願性」的原則撰寫,所以並沒有規定「義務性」的要求。建築法規在引用國家標準時通常也沒有明確指定標準等級,往往會存有疑義。
#日本法令日本的建築法令非常重視法律授權。技術標準若非由「政令」直接明訂,就是由「政令」規定由國土交通大臣指定的標準,通常為「告示」的型式。而日本工業標準(JIS)並不會直接由法令引用為法規,最多只會由國土交通大臣指定引用,而且必須明確指定標準等級。
| 4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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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另訂有「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
- 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認可通知書具有有效期限。建築物或設備必須在其有效期限內完成竣工檢查,取得相關使用許可。至於日後每年的安全檢查(例如電梯)則與該有效期限無關1)。
| 5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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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另訂有「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指定申請要點」。目前已公告的「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包括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台灣防火科技有限公司(防火研究中心)……等等。
執行疑義
- 主要構造用材料:應用在主要構造(結構)的材料還受限於技術規則「構造編」。因為構造編只有正面列舉磚、木、鋼、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冷軋型鋼等六種構造,所以例如高分子材料或紙材料尚不能應用於主要結構2)。
- 法規與標準:技術規則中部份新增條文所規定的設備,可能尚未有對應的國家標準;或已制定國家標準,但通過試驗的廠商產品不足,可能會導致營建署延後法規實施時間。例如設計施工編第97條的防火門窗遮煙性於民國96年就已增訂,但直到103年才公告於該年7月實施。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第37条(建築材料の品質) | |
| 建築物の基礎、主要構造部その他安全上、防火上又は衛生上重要である政令で定める部分に使用する木材、鋼材、コンクリートその他の建築材料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もの(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指定建築材料」という。)は、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もの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一 その品質が、指定建築材料ごとに国土交通大臣の指定する日本産業規格又は日本農林規格に適合するもの 二 前号に掲げるもののほか、指定建築材料ごとに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安全上、防火上又は衛生上必要な品質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について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 | 用於建築物的基礎、主要構造部、和政令所規定的對安全上、防火上、或衛生上重要的部分之木材、鋼材、混凝土等建築材料應由国土交通大臣規定者(以下簡稱「指定建築材料」),應為以下各号其中之一。 一 指定建築材料之品質符合国土交通大臣指定之日本產業規格或日本農林規格者。 二 除前号所示者以外,指定建築材料符合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安全上、防火上、或衛生上必要的品質相關之技術基準,並經由国土交通大臣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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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基準法第68条の10(型式適合認定) | |
| 国土交通大臣は、申請により、建築材料又は主要構造部、建築設備その他の建築物の部分で、政令で定めるものの型式が、前三章の規定又はこれに基づく命令の規定(第六十八条の二十五第一項の構造方法等の認定の内容を含む。)のうち当該建築材料又は建築物の部分の構造上の基準その他の技術的基準に関する政令で定める一連の規定に適合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の認定(以下「型式適合認定」という。)を行うことができる。 | 国土交通大臣依據申請,對建築材料或主要構造部、建築設備等建築物之部分中依政令規定者之型式,是否符合前三章的規定或基於命令之規定中該建築材料或建築物的部分在構造基準等政令規定的相關技術基準進行認定(以下簡稱「型式適合認定」)。 |
|---|---|
| 2 型式適合認定の申請の手続その他型式適合認定に関し必要な事項は、国土交通省令で定める。 | 2 型式適用認定的申請手續等相關必要事項,以国土交通省令定之。 |
總則編/4_材料及設備規格.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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