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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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編:6_建築技術審議

總則編|第6條

建築技術審議

1974-02-15初訂 1982-06-15修正 1982-07-15施行
對設計者來說沒有影響。



1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從事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事項。
2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對於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獻,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得另定標準適用之。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原稱為「建築技術審議小組」。
  • 民國71年修正,改稱為「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增訂第2項。

法規意義

  • 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可以組織專家團體,來針對技術層面提出改進建議。
    • 從該委員會的會議記錄來看,大部份的任務都是在研議技術規則的修正,並不常見突破性的改變。例如「紙管建築」等利於災後安置、具有公益性的建築系統,並未能依據本條而申請正式的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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