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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編:7_發布施行

總則編|第7條

發布施行

1974-02-15初訂 1982-06-15修正 1982-07-15施行
部分條文在公布後並非立刻施行,甚至一直都沒有施行。對於法規的適用性判斷相當重要。



1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命令定之。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原規定為「於公布後施行」。
  • 民國71年修正,改為「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法規意義

  • 有些法規之修正會對人民的權利義務造成較大的影響,除了先預告修正(提前公布草案)以外,也可能在公布之後給予一段緩衝時間才施行。其施行日期通常在公布修正之命令裡同時指定。
  • 也有些新修法規因現實因素不宜立刻施行(例如市場在短期內尚無法提供符合規定的材料、設備),所以在法規公布時未指定施行日期,而是日後再以其他命令指定。
  •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如果命令中規定「自公告或發布日起實施」而不是指定一個特定的日期,該法條實際生效的時間是「公告日起算的第三天」,並非公告日當天。
     
    • 「中央法規標準法」的前身之一「法律施行日期條例」是民國21年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所制定。由於當時中華民國的統治範圍幅員廣闊,法律「刊登公報」之日與該法律「送達各主管官署」之日,會有時間上的落差。所以規定若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另以「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發生效力,並以命令訂定「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最初首都的五院及各部會分別訂為3日及7日,各省市則為10日到80日不等;後來隨著實質統治範圍愈來愈小,該日期表也一再修正,民國45年將五院改為1日,各部會為2日,台灣省(包括台北市)為3日。民國59年研擬「中央法規標準法」,取代原來的「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法律廢止條例」、及「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並將中央與全國各地區改為同時生效(3日),不再有前後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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