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台內營字第1010800620號
台內營字第1010800620號
| 101.2.3. | 內政部函 |
|---|
檢送「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如附件,並請依說明辦理。
| 說明:基於維護都市景觀,建築物間之日照、通風、採光等功能,爰有適度規範圍牆高度之需要,上開原則請納入地方自治法規,作為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審查之依據。 |
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
| 一、 | 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之圍牆,實體部分之高度以不超過二點五公尺為原則。但經建造執照預審或都市設計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 |
| 二、 | 圍牆高於二點五公尺部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 |
| 三、 | 下列場所或設施不受前二點限制: | |
| (一) |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例舉監獄、看守所、保安處分處所、收容處所、安置所)。 | |
| (二) | 海港、碼頭、航空站及燈塔、飛航服務設施等場所。 | |
| (三) | 涉及國家機密或軍事機密之場所。 | |
| (四) | 變電所、自來水廠、屠(電)宰場、發電場、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污水(水肥)處理貯存場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屬I類者。 | |
| (五) | 施工中建築基地之圍籬等防護設施。 | |
| (六) |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增加圍牆高度必要者。 | |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台內營字第1010800620號.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