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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台內營字第1010800620號


台內營字第1010800620號

101.2.3.內政部函

檢送「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如附件,並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基於維護都市景觀,建築物間之日照、通風、採光等功能,爰有適度規範圍牆高度之需要,上開原則請納入地方自治法規,作為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審查之依據。

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

一、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之圍牆,實體部分之高度以不超過二點五公尺為原則。但經建造執照預審或都市設計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圍牆高於二點五公尺部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下列場所或設施不受前二點限制:
(一)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例舉監獄、看守所、保安處分處所、收容處所、安置所)。
(二)海港、碼頭、航空站及燈塔、飛航服務設施等場所。
(三)涉及國家機密或軍事機密之場所。
(四)變電所、自來水廠、屠(電)宰場、發電場、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污水(水肥)處理貯存場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屬I類者。
(五)施工中建築基地之圍籬等防護設施。
(六)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增加圍牆高度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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