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1年:營署建管字第1012901414號
營署建管字第1012901414號
| 101.1.18.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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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 101 年 01 月 11 日召開之研商樓中樓設置兩座直通樓梯疑義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 說明:依據本署 101. 01. 03. 營署建管字第 1002925755 號開會通知單及 101. 01. 06. 營署建管字第 1012900350 號書函續辨,並復台北市建第師公會 100. 11. 21. 100(十五)會字第 2508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 100. 12. 01. 府工建字第 1000491562 號函。 | |
| «會議紀錄» | |
| 案由一:樓中樓設置兩座直通樓梯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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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5 條規定:「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另「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為同編第 1 條第 18 款及第 39 款所明定。台北市建第師公會以超過八層之建築物最上方二樓層為一戶(樓中樓),且該二層樓合計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建議在該二層到達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均符合規定下,得其中一座直通樓梯通達各樓層,另一座僅通達樓中樓之底層乙節,因建第物業達八層以上,且最上方樓層為另一樓層(非屬夾層),仍應依上開第 95 條規定應設置二座直通樓梯。本案如擬二座直通樓梯中一座通達各樓層,另一座僅通達樓中樓之底層,請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建第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本部申請認可,免適用該條規定。 |
| 案由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9 條建築物防火構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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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論: | |
| 1.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9 條(第三章)附表說明規定「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又「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棲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為同編第 89 條(第四章),是上開第 69 條附表說明所稱之「棟」,不適用同編第 89 條上開規定。 |
| 2. | 另按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9 條表列標準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項應具同編第 70 條規定之防火時效。揆諸上開第 69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因火災損壞、結構系統致迅速倒塌,又主要構造部分構件之毀損影響整體結構系統。是依上開第 69 條之立法意旨,同一基地內多棟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項獨立分開者,始得分別依上開第 69 條檢討應否為防火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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