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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營署建管字第1023040691號


營署建管字第1023040691號

103.1.21.內政部營建署函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 102. 12. 16. 北市都授建字第 10263697900 號函及依據本署 102 年 12 月 30 日國會交辦案件簽辦單辦理。
二、按住宅法第 46 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约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住宅使用人有因其需要或合法使用住宅空間之權利,爰明定任何人(如住戶、鄰人等)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之情事。
三、本案所詢建築法規定之申請書圖要件土地權利文件,得否參考前開住宅法第 46 條規定內涵予以簡化或免除乙節,按上述條文內容及立法意旨,尚難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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