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營署建管字第1030015304號
營署建管字第1030015304號
| 103.4.18.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
檢送本署召開研商戶外安全梯開口得否設於距基地境界線3公尺範圍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 說明:依據本署102年11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23035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 |
| «會議紀錄» | |
| 六、發言摘要: | |
|---|---|
| (一)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
| 1. | 欲請釋之情形不包括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 |
| 2. | 目前遇到有4種不同執行方式:距地界1公尺以上得設置、距境界線1.5公尺以上得設置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限制開口面積、距境界線1.5公尺以上得設置且未限制開口面積、要求距地界線3公尺以上始得設置。 |
| 3. | 對照安全等級視為相等之特別安全梯,經由陽臺進入之特別安全梯,其陽臺距地界僅需1公尺,如要求戶外安全梯距離境界線1.5公尺以上,二者距離規定不對等;另戶外安全梯已規定距離建築物其他開口不得小於2公尺,故單側距離應是1公尺;又戶外安全梯如需距境界線1.5公尺以上,則到達地面層後依第110條第5款規定之避難用通路則允許兼作防火間隔,即避難用通路可設置於自境界線起1.5公尺範圍內,二者安全性又有所衝突,故認為有所疑義。 |
| 4. | 因樓梯間於各樓層間無樓板區劃,全棟樓梯間為同一區劃,擬辦所述「樓梯間以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與樓板區劃分隔範圍內,且其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乙節,以15層樓為例,係指每層樓3平方公尺?抑或每層樓僅得開0.2平方公尺?應澄清。 |
| (二)營建署會前擬辦意見: | |
| 有關戶外安全梯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4日設置之開口,如設置於鄰接寬度未達6公尺之道路或深度未達6公尺之永久性空地側,得否設置於距基地境界線1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乙節,擬依下列方式辦理: | |
| 1. | 距離基地境界線1公尺以上未達1.5公尺範圍:戶外安全梯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設置之開口,因未裝設防火門窗,無法符合同編第110條第1款規定,故不得設於距離基地境界線未達1.5公尺範圍內。 |
| 2. | 距離基地境界線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因戶外安全梯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設置之開口未設置門窗甚或無外牆,依本部93.3.10台內營字第09300823671號函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規定,樓梯間以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與樓板區劃分隔範圍內,且其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始得設置於距離基地境界線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 |
| (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
| 遇戶外安全梯在防火間隔內開口案件時,本局先行檢討是否依法規應設置戶外安全梯,如否,請設計人修改圖說將開口設置窗戶改為室內安全梯,少遇有依規定應設戶外安全梯又於該範圍內設置開口之情形。 | |
| (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
| 戶外安全梯於防火間隔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大時,比照營建署之擬辦辦理,但開口較大時,要求距離地界線3公尺。 | |
| (五)費委員宗澄: | |
| 1. | 於92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認為如無防火牆或防火門窗,在距離地界線3公尺範圍內會有延燒的疑慮,故將防火間隔之規定修正至3公尺,又戶外安全梯現與特別安全梯同樣列為目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安全等級最高的直通樓梯構造,故戶外安全梯應距地界線3公尺以上。 |
| 2. | 陽臺僅針對一戶,戶外安全梯供全棟避難人員使用,故對戶外安全梯之安全性能要求應較陽臺更高。 |
| (六)楊委員逸詠: | |
| 1. | 同樣有延燒疑慮之陽臺,距離地界線1公尺即可開設,陽臺外緣的開口面積無限制,至依戶外安全梯尚有開口面積至少2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有很多戶外安全梯開口只達法規規定下限的2平方公尺,其與陽臺外緣的性質相同且開口面積還較陽臺外緣小,另陽臺尚有堆置可燃物之情形,戶外安全梯只是避難路徑無火災負荷,其與境界線的距離不需較陽臺的規定更嚴。 |
| 2. | 戶外安全梯開口應越大越安全,擬辦意見有關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始得設置於距離基地境界線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乙節,與戶外安全梯的性能背道而馳。 |
| (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 |
| 一基地發生火災,僅基地內建築物進行避難活動,尚不需考慮相鄰基地之避難,故本項議題可從防止延燒的角度考量,不需考慮是否影響戶外安全梯之避難行為。 | |
| (八)金委員以容: | |
| 1. | 如要規範戶外安全梯需退縮到3公尺以外太嚴格,且影響到目前進行中的案件,希望循修正法規之方式辦理,如採取以解釋法令的方式,以個人執業的經驗,戶外安全梯可以比照陽臺設置在離境界線1.5公尺~3公尺範圍內,同意營建署之擬辦意見。 |
| 2. | 有關擬辦意見中所定開口面積3平方公尺以下乙節,為發揮戶外安全梯功能,建議修正為3平方公尺以上。 |
| (九)郭委員高明: | |
| 戶外安全梯與室內安全梯只差在未設置窗戶,應鼓勵戶外安全梯將開口設大而不是限縮其開口面積,使其幾乎無異於室內安全梯,戶外安全梯本身是無火災負荷的區域,不需考慮其延燒的問題,其與地界線的距離應比照陽臺,如考慮延燒的問題可從限制材料著手。 | |
| (十)黃委員武達: | |
| 1. | 戶外安全梯與防火間隔規定的立法目的不同,戶外安全梯內無火災負荷,不可能產生延燒,故不需考量防火間隔的問題,應要確保其他開口的煙流是否侵入戶外安全梯影響避難。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不得小於2公尺,此2公尺之距離有防止同建築物其他開口流出的高溫空氣影響戶外安全梯內避難人員的意義,亦應與鄰地建築物維持相同的距離,因同編第45條已限制距離地界線1公尺以上方可開口,故戶外安全梯開口距地界應達1公尺。 |
| 2. | 另戶外安全梯周圍並非全為開口,應強調討論的開口係指位置座落於防火間隔範圍內部分。 |
| 3. | 因依規定戶外安全梯牆壁即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又安全梯僅有梯級而無樓板,擬辦直接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文字「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與樓板區劃分隔者」於此不恰當,應作適當修正。 |
| (十一)宜蘭縣政府(書面意見) | |
| 1. | 查以往尚無相關案例設計戶外安全梯距基地境界線3公尺範圍內。 |
| 2. | 戶外安全梯除應具有防火構造之基本條件外,既稱之為「戶外」,樓梯間應具有相當之開口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使侵入梯間之高溫空氣及濃煙,迅速散逸,確保人員逃生避難之安全;此外,梯間並應與建築物之任何開口,保持適當距離,以免戶外安全梯受到室內火災現場直接波及之影響。故建議戶外安全梯之設置與基地境界線距離,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日規定,不得小於2公尺,其於2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依鈞署擬辦意見,因戶外安全梯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4日設置之開口未設置門窗甚或無外牆,樓梯間應以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與樓板區劃分隔,且其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始得設置。 |
| (十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書面意見) | |
| 1. | 本局目前就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涉戶外安全梯之審查,係依內政部及貴署相關釋示令函執行,是以對本次會議承辦單位研析意見深表贊同。然為因應實需,貴管目前積極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各專章條文,難免文字有所疏漏或產生互相競合現象;惟本局咸認應探究其立法原意為何而有所堅持,避免以文字字義曲解法意,併予敘明。 |
| 2. | 有關旨案建築師事務所提請貴署釋示函說明二,引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陽台開口距地界淨距離規定論述防火間隔乙節,本局認為該條文係屬同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之條文,陽臺雖具有逸散濃煙之功能,然非屬防火避難設施之一部份,又其與同編第97條特別安全梯連接具防火避難走廊之陽臺使用性質實屬不同。惟此問題反映起火點倘位於鄰地且靠近本基地特安梯之陽臺時,即喪失安全梯避難逃生之功能,是本局建請一併納入檢討第97條連接特安梯之陽臺距地界規定,避免因文字誤導法意。 |
| 3. | 次依該函說明四引述同編第90條規定乙節,該條文係規定於「地面層」開設二處出入口之情形,其中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非唯一逃生路逕且位於地面層),與戶外安全梯之垂直逃生路徑之使用行為有別。是本局認為僅需限制「戶外直通樓梯」不得位於防火間隔範圍,至關「戶外安全梯」之開口位置倘位於自基地境界線退縮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時,開口面積仍應在3平方公尺以下,以確保防火避難設施之功能。 |
| 七、結論: | |
|---|---|
| (一) | 兼顧現行戶外安全梯及防火間隔之規定,依照較多地方政府採用之執行方式釋示,即依據本署擬辦意見酌作修正,為達戶外安全梯功能,樓梯間開口面積之限制3平方公尺以每一樓層於該範圍內之開口面積計算。綜整如下:有關戶外安全梯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4日設置之開口,如設置於鄰接寬度未達6公尺之道路或深度未達6公尺之永久性空地側,不得設於距離基地境界線未達1.5公尺範圍內,另依本部93.3.10台內營字第09300823671號函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規定,樓梯間以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且每層樓於距離基地境界線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始得設置於距離基地境界線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 |
| (二) | 與會人員所提有關增大戶外安全梯開口面積、改以規範開口面積3平方公尺以上等節,因屬現行法規中所無之規定,於日後研修建築技術規則時檢討,本次會議與會人員發言摘要納入會議紀錄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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