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3年: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450號
營署建管字第1032915450號
| 103.8.27.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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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 103 年 08 月 22 日召開硏商二座以上緊急昇降機共用機間其機間面積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 說明:依據本署 103. 08. 14. 營署建管字第 1032914476 號開會通知單續辨,併復周文斌建第師事務所 103 年 06 月 19 日及 103年 06 月 06 日函。 |
| «會議紀錄» |
| 結論:按緊急昇降機機間係供消防人員攜帶救災裝備器材執行救災工作所需使用,並據本部消防署查日本東京消防廳預防事務審查檢查基準規範,每座緊急昇降機門廳之樓地板面積慮在十平方公尺以上,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6 條規定,緊急昇降機係按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檢討應設數量,同編第 107 條第 1 款第 5 目並規定其機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揆其意旨,即係於一定規模樓地板面積內設置一座緊急昇降機以作為搶救據點,不宜將數座緊急昇降機集中設置,以利消防救助與佈署,又第 107 條第 1 款第 6 目規定「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是每座緊急昇降機之機間,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其同一機間內連接之昇降機限一座標示為緊急昇降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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