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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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5年:台內營字第1050817010號


台內營字第1050817010號

105.12.6.內政部函
正本:國家發展委員會聯絡人:陳雅芳

有關「日本商會2015白皮書」建議「促進無障礙用機械立體停車設備設置之相關法規修訂」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府授都建字第10564984100號函(如附件1)、105年11月4日府授都建字第10564984100號函(如附件2)及105年11月28日府授都建字第10565003100號函(如附件3)辦理,兼復會105年5月25日發法字第1052000404號函。
二、按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本部已依上開規定訂有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次據本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查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及第167條第4項已分別明定:「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建築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本部已分別據以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在案,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是本規則及據以訂定之規範係依本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技術性規定,係屬全國性通用之原則性規定,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之自治建築管理事項。除本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該條所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外,自應依本規則及據以訂定之規範辦理。
三、次查本部營建署103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33997號函(如附件4)示略以:「行動不便者如單獨行動,因汽車升降機未設置相關無障礙設施功能,易有操作及安全疑慮,故不宜由汽車用升降機進出停車場通達無障礙停車位。……」又該府都市發展局前以104年4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3552200號函詢為該市建築物設置無障礙平面停車位確有困難研擬採用機械停車設備替代一案,前經本署104年4月30日營署建管字1042906451號函(如附件5)覆:「按本部101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741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依當次之修正意旨,係考量建築物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於第167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如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貴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含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在案。
四、本案前經本部105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9626號函請該府說明,依該府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1月4日兩函說明:「……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亦已於105年9月2日邀集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有關之專家學者召開會議研修相關條文並名稱更正法規名稱為『臺北市建築物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認定原則』,以作為地方建築管理執行之依據。」,是該府所訂之規定僅係據以認定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之原則,而非以機械停車設備方式設置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規定。
五、綜上,考量行動不便者操作與相關使用之安全性,目前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應設置之無障礙停車位,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至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含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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