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5年:營署建管字第1050048359號
營署建管字第1050048359號
| 105.8.18.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貴局 105. 08. 03. 中市都建字第 1050130629 號函。 |
| 二、 | 按「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 B 、 D 、 E 、 F 、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
| 三、 |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所明定,故避難通路局部或全部與車道重疊,尚非法所不許。至於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5年/營署建管字第1050048359號.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