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6年: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
營署建管字第1061003524號
| 106.3.9.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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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聯絡人:孫立言 |
關於高層建築物屋頂平臺進入特別安全梯是否需設排煙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貴局106年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619900號函。 |
| 二、 | 「除直接通達戶外者,特別安全梯於避難層仍應置排煙室。」前經本部94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6號函釋示在案,另本部101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10803252號函釋「……如該建築物之直通樓梯通達屋頂突出物者,……如為特別安全梯,於屋頂突出物自室內仍應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至屋頂突出物內之特別安全梯直接通達戶外屋頂平臺者,比照本部94年7月5日上開號函之意旨,得免於屋頂突出物內另設排煙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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