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124774號
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124774號
| 107.10.2.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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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市93年 1月 2日以後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使用用途一案,自 107年11月 1日起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說明: | |||
| 一、 | 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7年 9月14日「研商 107年度本市不動產經紀座談會提案『建議放寬管委會使用空間用途』一案」會議決議辦理。 | ||
| 二、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2條規定檢討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其應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維護需要所設置之相關空間,故本市93年 1月 2日以後,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為下列使用: | ||
| (一) | 為接待訪客需要所設置 | ||
| 1. | 管理服務人員執勤室及其必要設施。 | ||
| 2. | 會客區、會客室。 | ||
| (二) | 社區集會、聚會討論事務等需要所設置 | ||
| 1. |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 ||
| 2. | 社區集會、聚會場所(例如會議室)。 | ||
| (三) | 提供社區日常事務處理需要設施 | ||
| 1. | 集中垃圾貯存空間、設施器材貯存空間。 | ||
| 2. | 宅配室、信箱區。 | ||
| 3. | 事務車輛暫停區。 | ||
| 4. | 防災中心或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空間。 | ||
| 5. | 空調機房、機械室或其他機電設備空間。 | ||
| 三、 | 本案納入本局 107年臺北市建築管理法規彙編第 064號,目錄第四組編號第 001號。 | ||
| 四、 | 同函副請內政部營建署統一訂定全國一致性適用規定,俾供遵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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