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使用者工具

網站工具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營署建管字第1070072461號


營署建管字第1070072461號

107.10.24.內政部營建署函
正本:苗栗縣政府聯絡人:孫立言

有關停車空間與其他用途空間是否需防火區劃疑義1事,惠請釋示,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70185652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又同編第79條之1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開第79條之1為不受第79條第1項限制之情形,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無須檢討上開第79條,故第79條之1各款所列用途自得免依該條文自成一個區劃。
三、另同編第59條之1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區劃停車空間與其他用途之分間牆,應依同編第86條規定辦理。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營署建管字第1070072461號.txt · 上一次變更: l.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