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營署建管字第1070072461號
營署建管字第1070072461號
| 107.10.24.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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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苗栗縣政府 | 聯絡人:孫立言 |
有關停車空間與其他用途空間是否需防火區劃疑義1事,惠請釋示,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貴府107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70185652號函。 |
| 二、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又同編第79條之1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開第79條之1為不受第79條第1項限制之情形,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無須檢討上開第79條,故第79條之1各款所列用途自得免依該條文自成一個區劃。 |
| 三、 | 另同編第59條之1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區劃停車空間與其他用途之分間牆,應依同編第86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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