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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營署建管字第1071175557號


營署建管字第1071175557號

107.4.20.內政部營建署函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疑義乙案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7. 02. 12. 金建字第 106A04001 號函。
二、C類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9 條規定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火間隔仍應依同編第 110 條規定檢討。
三、另按「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點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2 款所明定,「非屬居室部分,與居室之間如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區劃分隔者,得依第 110 第 2 款及第 4 款但書規定辦理;如與居室間未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依第 1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但書規定辦理時,應與該居室合併計算外牆開口面積。」本部 93. 03. 10. 台內營字第 09300823671 號業釋示在案,又建築物部分樓層如採無外牆之設計,該樓層距境界線未達3公尺部分,用途應依本部 87. 12. 04. 台內營字第 8773445 號函(註一)釋辦理,本署 94. 12. 06.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21971 號函(註二)業釋示有案。是如距境界線未達3公尺部分外牆開口未裝設門窗,應依本署 94. 12. 06.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21971 號函(註二)辦理。
四、又「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為同編第 271 條第 2 項所明文,是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區劃設計,並無所在樓層之區別。倘有個案認定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87. 12. 04. 日內營字第 8773445 號詳第 110 條條文解釋函。
※94. 12. 06.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42921971 號詳第 110 條條文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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