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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7年:營署建管字第1071318225號


營署建管字第1071318225號

107.11.5.內政部營建署函

檢送本署107年10月12日召開「研商整體性防火間隔得否兼作平面式車道使用疑義」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署107年10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05270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會議紀錄»
決議:
(一)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6款規定「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又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釋示「防火間隔……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規定作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內政部106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390號函釋:「……本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所列設施或構造物,不得設置於整體性防火間隔之規定寬度範圍內。」係明列「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不得設置於依現行第110條第6款規定之整體性防火間隔規定寬度範圍內;至平面式車道非屬上開設施或構造物,尚無於禁止之列。
(二)按整體性防火間隔之留設目的及其範圍地面下得設置之項目,內政部99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90810796號令已有明釋;平面式車道如無任何設施或構造物突出整體性防火間隔範圍之基地地面且無高低差,尚無妨礙整體性防火間隔接通道路及阻止火災延燒之功能。至整體性防火間隔範圍內地面上得否作平面式車道或兼作其他功能,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其都市計畫及其規劃整體性防火間隔之意旨核處。
(三)前開第110條第6款,部分與會代表建議整款予以刪除,部分與會代表建議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修正為「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亦有與會代表建議刪除「並應接通道路」之規定,此部分將納入後續修正該條文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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