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8年:營署建管字第1080067582號
營署建管字第1080067582號
| 108.10.14.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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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某事務所 | 聯絡人:陳雅芳 |
關於貴所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疑義事宜1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貴所108年8月27日大海字第1080000003號函。 |
| 二、 | 按「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1條第8款及第34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
| 三、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疑義1節,本署94年8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函(如附件)已有明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 四、 | 又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3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4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33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二、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分別為本編第33條、第34條、第39條所明定,如建築物屬應依本編第96條規定設置安全梯者,以坡道代替者尚非法所不許,惟應符合本編第33條、第34條、第39條、第97條及本署94年8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40841號函示規定。 |
| 五、 | 另依「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為本編第167條之2所明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如建築物內之樓梯如已均以坡道代替而無直通樓梯設置,整座無障礙樓梯以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章無障礙通路206坡道規定方式設置,尚非法所不許,惟非指同一座無障礙樓梯依樓層分段改為部分坡道。 |
| 六、 | 貴所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宜請檢具具體詳實資料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洽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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