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09年:營署建字第1090022961號
營署建字第1090022961號
| 109.5.4.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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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都市計畫書規定建築基地沿計畫道路側留設三公尺人行空間供公共通行使用,得否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規定之開放空間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貴府 109. 03. 26. 府城都二字第 1093602573 號函。 |
| 二、 | 建築技術規則所稱開放空間,明定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另同編第 285 條規定「留設開放空間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符合本編章規定者,得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應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依下式計算:……」查該條文之修正說明載:「據監察院九十九內正二十糾正案指出:『容積』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層面之規定,對於建築法第 97 條無提及有關『容積』或『容積獎勵』之內涵,爰刪除設置開放空間予以容積獎勵之規定,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控容積,其得增加之 △FA1+△FA2 樓地板面積獎勵上限,應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實施。」另第 290 條規定「依本章設計之建築物,除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 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二、建築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請建築之基地,其開放空間應配合整體留設。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及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先予敘明。 |
| 三、 | 有關依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應退縮或留設之空間,上開規定尚無排除其納為第 283 條之開放空間,惟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依第 290 條規定評估,其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並依第 285 條「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應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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