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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內授消字第1100824408號


內授消字第1100824408號

110.7.6.內政部函

檢送110年6月22日召開110年6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1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部110年6月9日內授消字笫1100824084號開會通知單辦理。
內政部110年6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提案一、為增加滅火器標識設計之彈性及融入空間整體美觀,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部分規定案。
決議:
一、各類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設置滅火器及其標識,使滅火器位置之識別具一致性,達易於辨識、取用及操作等功能。
二、為優化公共消防安全設備之美觀,考量美術館、圖書館、博物館、古蹟、藝文展演場所、文創園區、設計產業辦公室或工作場所等類似場所空間之需求,提高設計彈性及融入整體美觀,滅火器標識符合下列事項者,依消防法第6條第3項規定,視為具有上開設置標準第31條第4款同等之效能,不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31條部分規定:
(一)內容:標明滅火器字樣,每字為20平方公分以上,使用標準字樣或黑體字為原則,得輔以英文字樣、滅火器圖樣或指向箭頭等圖形符號。但不得妨礙滅火器字樣之辨識。
(二)顏色:紅底白字、白底紅字、黑底白字、白底黑字等符合CNS9331安全顏色者。
(三)材質:金屬等不燃材料或壓克力等符合CNS14535塑膠材料燃燒法或UL94 Test for Flammability of Plastic Materials for Parts in Devices and Appliances V-2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耐燃材料。
提案二、「共享廚房」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之用途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案。
決議:
一、共享廚房為新興產業,將使用空間隔成多個區隔,設置爐具、燃料、火源、食用油類等之廚房,供烹煮、教學及共享外送服務為主,按本部營建署109年11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83976號函釋,其使用性質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與第2項附表2規定,如屬一般工場(廠)得歸屬C-2組,倘屬公害工場(廠)得歸屬C-1組,分別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同款第1目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二、另共享廚房具有將空間區隔多個廚房、使用燃料與設置爐具、排油煙設施,且烹調需使用食用油、食材等,具有大量使用火源、熱源或可燃物之特性,為使各廚房單元能快速滅火及避免延燒,除符合上開設置標準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一)廚房處所設1具滅火器,當依上開設置標準第31條第1款第3目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超過該滅火器之滅火效能值時,應增設1具滅火器。
(二)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該用途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500平方公尺;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該用途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三)該用途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該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
(五)地下層使用瓦斯,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六)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排煙設備。
提案三、消防安全設備用緊急電源之發電機室所需空間、換氣設備之設置規範案。
決議:
一、消防安全設備用之緊急電源容量依據「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4點、「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核算供消防安全設備所須緊急電源容量,納入緊急發電系統設計容量,及以「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進行竣工測試,確保建築物緊急電源設施功能正常。
二、關於發電機設備供作消防安全設備緊急電源使用時,為便於維護及操作,其裝置處所設備間之距離、通風換氣及排氣等,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時,得依下列各項指導設置:
(一)設置於屋內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條之1、第9條、第102條規定,並為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之空間。另設置於地面層以上且出入口面向室外時,依據本部102年10月9日內授消字第1020824998號函提案五決議一暨本部98年1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197186號函釋,該外牆及其設於外牆之門窗等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外牆及其門窗之防火時效規定辦理。
(二)不得設於有妨礙發電機正常機能之處所。
(三)為使發電機機能正常,供檢修或維護所需之作業距離如下:
1.操作部(指前面):1公尺以上。
2.供進行檢修之面:0.6公尺以上。
(四)設置於屋內者,為供給燃燒等必需之空氣量,應設置通到外氣之有效通風換氣設備。用以通風換氣之進風管及排風管,應為專用管道;但不影響其進風及排風時,得兼用之。風管原則上不可貫穿防火區劃;但若不得不貫穿防火區劃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5條規定。
(五)引擎排氣管應為專用,並直接排放至屋外或連接到煙囟;連接之煙囟不得為一般排氣管道,共用時不可引起排氣逆流,並應注意排氣管之斷熱措施。(如圖二)
(六)通風換氣設備與發電機室照明之電源,應能夠由發電機自動切換。
(七)設計圖例如圖一。備註:關於A、B、C……h等請參閱下列符號說明表
A具防火區劃之發電機室。
B防火設備(如具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及「發電機設備,禁止進入」之標識。
C「少量公共危險物品,嚴禁煙火」之標識。
D發電機審核認可之標識內容。
E換氣。
F燃燒管:燃料槽油面以下之配管須使用可撓管。可撓管之長度:①未滿 25A 時:300mm 以上;② 25A 以上 50A 未滿時:500mm 以上;③ 50A 以上時:800mm 以上。
G燃料槽:其充填量為槽內容積之 90 %,須能連續運轉 2 小時以上(有主油槽補給者不在此限)。
H集液設施:200mm × 200mm,深 100mm 以上。
J燃料送油管出口閥裝置於高度 1500mm 以下之處
K燃料槽上側距地面之高度。
a發電機與牆面保有距離在 600mm 以上,以供檢修與維護。
b高壓 1200mm 以上,低壓 1000mm 以上。
d必要換氣面 100mm 以上。
e與蓄電池之保有距離 600mm 以上,蓄電池與壁面保有距離在 100 mm 以上。
f※圍阻措施:高度 200mm 以上,1500mm 以下;圍阻措施容量應為燃料槽容量之 100 %以上。
g※圍阻措施與燃料槽保有距離應在 K 尺寸 1/5 或 500mm 以上。
h※燃料槽上側需 500mm 以上。
三、本部87年10月1日(87)台內消字第8774756號函發會議紀錄提案四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四、醫療院所核磁共振攝影(MRI)室免設及設置適當消防安全設備案。
決議:
一、醫療院所等使用放射線等類似場所,參酌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30013849號函之建議及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與函釋,基於醫療檢測正確性及避免二次災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9條第8款免設撒水頭之其他類似處所,包括內視鏡檢查室、人工血液透析室、放射性等同位元素(MRI、CT等)相關治療室、管理室、準備室、檢查室、操作室與儲藏室、診斷及檢查相關攝影室、X光透視室、操作室、暗房、心導管室及X光影像室等處所。
二、放射性等同位元素(MRI、CT等)相關處所,請消防專技人員與其設備製造商討論設備及空間特性後,得依下列設置適當消防安全設備:
(一)因該空間易生液態氦氣化之水蒸氣,以及設備產生之電磁波,使偵煙式探測器、偵熱式探測器(採數位訊號傳輸者)造成誤動作或故障,得選用差動式局限型探測器,並儘量安裝於遠離MRI等主要設備之位置。
(二)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儘量設於遠離MRI等主要設備之位置,若MRI等主要設備產生之電磁波,造成緊急廣播設備出現噪音,其配線應加裝線性濾波器,以解決雜音問題。
(三)緊急照明設備儘量設於遠離MRI等主要設備之位置。
提案五、小規模場所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檢討有效通風案。
決議:
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之場所因規模較小,且免依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檢討設置排煙設備確有困難,參照本部105年6月1日內授消字第1050822486號函提案2決議免檢討無開口樓層之意旨,非供公眾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未超過5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免檢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有效通風面積設置排煙設備。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排煙設備宜融合建築物防火避難及消防搶救活動之目的,滾動檢討規範以符合社會演進之需求,請業務單位蒐集日本、美國等國外相關之研究及規範,組成專案小組研修上開設置標準。
提案六、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得否免設置流水檢知裝置案。
決議: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係供人員操作使用之滅火設備,與室內、外消防栓設置之手動使用方式無異,當放射後壓力下降,幫浦之啟動用壓力裝置啟動幫浦,移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發出警報音響,或按壓火警發信機發出警報音響,已具流水檢知裝置之功能,無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4條規定準用第51條裝置流水檢知裝置。
臨時提案:大賣場內設置A、B、C等多個餐廳或美食街之廚房爐具、排油煙管是否設置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案。
決議: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考量百貨公司、商場、大賣場等附設餐廳或美食街具多個廚房,設置爐具之排油煙管一般採集中收集油煙連結洗滌淨化裝置後,再排出之模式運作,有起火時於排油煙管內延燒及由外部滅火困難之特性,爰上開場所之餐廳或美食街用途,其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說明案、本部86年1月16日(86)台內消字第8676007號函提案9決議居室內劃分小居室在一定條件下免設排煙口,其適用避難弱者收容場所疑義案。
說明:本部86年1月16日(86)台內消字第8676007號函提案9決議略以,惟其同一防煙區劃內之居室有符合圖一所示之情形者,小居室得免設排煙口,而其同一防煙區劃之排煙風管符合圖二所示之原則者,其排煙口得保持常開狀態。其意旨係以區隔之空間為適用單元,不得包含區隔間外供避難逃生路徑之走廊或通道,避免熱煙流擴散至該路徑而影響其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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