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0年: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2256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2256號
| 110.2.18.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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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各地方政府、全建會 | 聯絡人:陳雅芳 |
關於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章樓梯307戶外平台階梯中間扶手設置事宜1案,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貴院109年11月16日院彥總建字第1090006701號函。 |
| 二、 | 按「樓梯上所有梯級之級高及級深應統一,級高(R)應為16公分以下,級深(T)應為26公分以上(如圖304.131 ),且55公分≤2R+T≤65公分。」、「305.1 扶手設置:…… 305.2 水平延伸:……」、「戶外平台階梯之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級高之設置應符合本規範304.1之規定,扶手之設置應符合本規範305節之規定。」分別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第3章樓梯304 樓梯梯級304.1 級高及級深、305樓梯扶手及307戶外平台階梯所明定,有關戶外平台階梯設置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 三、 | 有關貴院來函所詢「機關門首戶外梯已依該規範意旨,於平台階梯中央加設扶手後,其所分割之各部,是否每逾6公尺須再設置1座扶手」1節,探究本規範307戶外平台階梯之訂定原意,中間扶手設置目的係為輔助行動不便者於戶外平台階梯上下移動,且僅明定戶外平台階梯之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尚無明定該扶手應置中設置或每6公尺應加設1座扶手,其設置位置得配合建築物使用需求進行調整。 |
| 四、 | 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宜由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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