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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營署建管字第1121129918號


營署建管字第1121129918號

112.6.6.內政部營建署函
正本: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聯絡人:張譯云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所指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突出物設置開口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4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81275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屋頂突出物,如為該款第1目所列「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建築物設置通達屋頂之昇降設備所需之頂部安全距離,將屋頂突出物高度予以放寬,故所稱「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層」者,該昇降機出入口僅限設置於屋頂層,不得於屋突2層或屋突3層設置昇降機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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