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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2年: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20048075號


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20048075號

112.11.23.教育部體育署函
正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聯絡人:賴亦晨

所詢運動訓練班使用無障礙廁所及淋浴間之法規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2年11月20日國署建管字第1120534403號函。
二、依本署110年3月10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00008563號函,運動訓練班指:「……(三)訓練場所使用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內。(四)使用之訓練器材為簡易、輕量及可輕易移動之設備,並檢附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簽署所有器材設備對建築結構載重安全性之證明。(五)未附設鍋爐、水療SPA、三溫暖、蒸氣浴、烤箱設備。(六)未附設按摩服務及設備。但屬運動訓練之需要時,限設置按摩床一張,僅得以防焰式拉簾或布幕區隔,且未置於包廂內。(七)未有明火設備及餐飲供應。」
三、至於運動訓練班是否需設置衛生設備,及設置之衛生設備應遵循之規定,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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