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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115年:國署建管字第1151193836號


國署建管字第1151193836號

115.10.8.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正本:各建管機關聯絡人:吳穹霑

檢送本署115年9月29日召開「研商『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 H類及G-3類建築物適用疑義研商會議」紀錄一案,請查照。

會議紀錄
議題:有關「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9 條規定,G-3 類及 H 類建築物施行日期另定,倘於同一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同時包含 H 類、G-3 類及其他已施行類組時,本標準之適用原則,提請討論。
結 論:
一、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與會代表討論,對乙方案(建照包含 H 類,原則上整體暫免)均表示支持,爰依該方案辦理;後續請依本結論辦理,不另函頒。
二、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及一定裝置容量等事項,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辦理。本標準第 2 條所定建築物範圍,包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所定 A 類、B 類、C 類、D 類、F 類、G 類及 H 類建築物;第 3 條並以新建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增建增加之建築面積或改建變更之屋頂面積,作為一定規模及裝置容量之計算基準。爰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建築物包含不同使用類組者,其是否達本標準第 3 條所定規模,原則上應以該建造執照所載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整體檢討,非按各使用類組所占面積分別計算。
三、本標準第 9 條規定,G-3 類及 H 類建築物之施行日期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其餘類組自 115 年 8 月 1 日施行。考量該條修正目的,係因住宅及住商混合類建築物之所有權、使用及後續維護管理關係較為複雜,爰於其施行日期另定前,適用原則如下:
(一)、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建築物包含 H 類者,於 H 類建築物施行日期另定前,免依本標準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建築物僅有 G-3 類者,於 G-3類建築物施行日期另定前,免依本標準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三)、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建築物未包含 H 類,且包含A 類、B 類、C 類、D 類、F 類、G-1 類或 G-2類之已施行類組者,如其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增建增加之建築面積、改建變更之屋頂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即應依本標準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模及應設置裝置容量之計算,應以該建執照所載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整體檢討,不因是否包含 G-3 類,或各該類組所占面積比例而異。
四、另社會住宅或其他公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因涉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 條規定,如有疑義,得洽請經濟部能源署依權責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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