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51年:台內地字第000373號
台內地字第000373號
| 51.12.10.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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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賃契約可否視為「土地權利證明」。
| 說明:查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使用,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除契約中有相反之規定外,在契約規定期間內承租人已取得該項土地使用之權利,此項土地契約自應視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款(新法第 30 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承租人自得依照建築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無須檢附出租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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