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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66年:台內營字第762882號


台內營字第762882號

66.10.5.內政部函

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

一、建築與民防主管機關,對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執行,依本須知之規定。
二、本須知未列事項,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辦理。
三、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權責之劃分:
(一)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內政部核定特設之管理機關之權責:
1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設計之審核及附建面積之核定。
2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施工期間及完成後之查驗。
3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處理與執行。
4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實施定期不定期之會同檢查。
5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申請案件之處理。
6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發給使用執照後,連同有關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設計資料,送當地警察機關登記列管。
(二)當地警察機關主管民防單位之權責:
1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建造完成後之登記列管。
2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定期、不定期之會同檢查暨管理與維護之督導。
4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使用分配。
3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竣工時之會同檢查。
四、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應遵守之事項:
(一)凡經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定附建之防空避難設施、面積及設備,應按圖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少。
(二)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應按建築物基礎設計爲準,如係三層以上之基礎設計,雖先申請建築二層,仍應按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否則不予發給建造執照。
(三)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詞拒絕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警察機關民防主管單位之檢查。
(四)新增附建地區、或變更附建標準之建築物,正在施工或已竣工,尙未申請使用執照者,在建照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設計增加面積時,應與原設計面積合併計算,依照變更當時法規之規定,補建防空避難設備,但變更設計,不增加原設計面積者,不在此限。
(五)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爲供他種公眾使用者,仍應依照規定標準,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若原有防空避難設備,已符合附建標準者,免予附建,如不符合變更使用之附仍應依照規定,補足附建面積。
(六)建標準者,代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者,由當地警察機關,送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按其情節輕重,依建築法之規定,限期改善或勒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七)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經警察機關列管後,不得擅自變更進出口之位置或方向或隔間,若其室內裝修,應用防火材料。
五、建築物附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原則:
(一)防空地下室(含半地下室)之使用,除依都市計畫法有關分區使用之規定外,以不妨礙防空避難爲原則,如需裝置固定設備或放置無法隨時搬動之櫃櫥機器等物品,其佔用面積不得超過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四分之一(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不視爲固定設備)。又地下室不得裝置危險設施,並不得儲藏危險物品及放置危害安全與有礙衛生等物品。
(二)超出附建標準,自行增建之地下室,在不危害安全與衛生,不違反分區使用等原則下,得自由使用。
(三)影戲院、歌(舞)廳、夜總會、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之防空地下室,不得作爲開設影戲院、歌(舞)、夜總會之用。
(四)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營業場所時,應備具簡明配置圖及用途說明書,送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審查核定。
(五)破壞(變更)防空地下室各種既有之結構或違規使用者,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置或取締或撤銷其使用之許可。
(六)國防部宣佈進入警戒戰備或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重申戒嚴令時,所有使(佔)用之防空地下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騰出供作防空避難之用,如不遵從者,依戰時法令處理。
六、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成效,必要時由內政部(警政署、營建司)會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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