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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66年:府建四字第8233號


府建四字第8233號

66.3.22.台灣省政府函
有關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
「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三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 63.3.8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2戶口遷入證明 3完納稅捐證明 4 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都市計畫公布前新建完成房屋,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局或受託辦理建築管理之鄉、鎮、市公所)查明是否屬都市計畫禁建期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據以辦理。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適用建築法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已依上開規定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之地區」。本省已公布區域計畫計有台灣北區 南區,經依上開規定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之地區,計有台南、高雄、屏東三縣,凡該三縣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自本(六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均應憑使用執照辦理。
本(六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築物,除「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仍應憑使用執照辦理外【見下(三)所列地區】;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地區,得憑本(六六)年元月十九以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
(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有(註:未列屏東縣):
1、六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指定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之土地,及左列省轄市、鄉、鎮、縣轄市全部行政區:
台中市
台南市
高雄市
高雄縣:鳳山市、岡山鎮、小港鄉、大寮鄉、路竹鄉、橋頭鄉、林園鄉。
2、六十三年五月廿八日指定台灣省農地重劃區農田,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3、六十五一月一日指定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4、六十五年六月廿一日指定桃園、中壢、內壢、楊梅、新竹、頭份、苗栗、豐原(大雅)、王田、彰化、嘉義、新營、麻豆、永康、台南、岡山、楠梓(鳳山厝部分)等十六處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草案地區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以上各款,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地區,除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草案地區應依各縣市政府發布之日期認定辦理,但屬於第1款之地區,仍應以六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認定,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而後完成之建築物,應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完工證明書辦理外,其餘各地區均應依內政部指定日期認定並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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