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68年:台內營字第22133號
台內營字第22133號
| 68.7.16.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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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 24 條有關日照規定釋義,復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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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復貴局 68. 05. 16. 北市工建字第 63251 號函。 | |
| 二、 | 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於 06 月 05 日及 06 月 16 日兩度會商作成結論如下:日照規定旨在確保建築物彼此間留設適當之臨棟間隔,以利居住者直接接受陽光之照射,用維合理住居品質。唯其治本之道仍在建築容積管制之有效訂定與實施。且日照因素之致慮常隨乎地理位置之差異而有不同的需要,例如高緯度地區常希望能獲致充足的日照,而接近赤道的熱帶地區則力求避免強烈日光之照射。台灣地區以位處低緯度,日照不虞匱乏,現行規定是否適宜,亟待檢討因應,用符實際。按我國現行日照規定主要係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第 24 條之高層建築物(住宅區建築超過二十公尺,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超過三十五公尺者)在冬至日之日照陰影不得影響鄰近建築基地有四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並經本部 65. 06. 24. 台內營字第 691530 號函釋在案。此一管制僅限於高層建築物,至一般建築物之日照條件則無明確限制,顯有未盡公平合理。又衡諸位處高緯度之日本,其東京都已將日照規定由原來四小時修訂為二小時,又住宅公園改採一小時,是我現有日照規定之不宜適行台灣地區,殆甚明顯。滋為符合實情所需,除由本部積極進行建築技術規則之通盤檢討修訂並配合增訂建築容積管制有關規定外,對上開部函內容做如下修訂: | |
| (一) | 原規定「四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修改為「一小時之有效日照」並以上午七時至下午五時為有效日照之計算時間。 | |
| (二) | 原規定建築物之日照陰影不得影響鄰近建築基地之騎樓、步道、或防火巷者,不在此限。 | |
| (三) | 本修正規定只適用於台灣地區。 | |
| 三、 | 本件副本分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兼復 68. 05. 18. 北市師會(業)字第 218 號函),抄發本部營建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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