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4年:台內營字第276212號
台內營字第276212號
| 74.1.3. | 內政部函 |
|---|
檢送「研商設置屋頂機械遊樂設施是否屬屋頂突出物、高度、面積如何核計及是否需視為室內遊藝場檢討附設停車空間等有關規定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
| «會議紀錄» | |
| 結論: | |
| 一、 | 設置於屋頂之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申請雜項執照並依雜項工作物有關規定辦理。 |
| 二、 | 機械遊樂設施之高度以設施迴轉運動時之最高高度計算,面積以為設施安全所設柵欄之最大範圍計算,但無安全柵欄,下面可自由通行之架空軌道式遊樂設施,其面積以設施之垂直投影面積計算。 |
| 三、 | 設置於屋頂之機械遊樂設施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辦理,其留設之避難平台應儘量集中,並應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在安全避難上無礙者始可。 |
| 四、 | 設置於屋頂之機械遊樂設施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一類之室內遊藝場按結論(二)核計之面積,依整幢建築物檢討其必須附設之停車空間。 |
| 五、 | 設置於屋頂之機械遊樂設施及為公共安全在女兒牆上加設之透空網目式圍籬,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在通風採光、結構安全、逃生避難及飛航管制上無礙者,得不限制其高度,並無需計入建築物高度。 |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74年/台內營字第276212號.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