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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0年: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


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

  • 黃武達編《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解說》,B59-27
  • 收錄於第59-1條
80.9.18.內政部函

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疑義乙案,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行。

說明:
一、案前經本部於80.8.2.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築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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