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6年:台內消字第8676007號
台內消字第8676007號
| 86.1.16.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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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會議紀錄
| 「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
| 提案一:一棟四樓建築物,一樓樓地板面積四八二六.○九,用途為魚市場(四周均無外牆開放式);一樓夾層九七.三五 M*M、二樓面積三二四四.三四 M*M、三樓面積一七七.七四 M*M、四樓二○一.八九M*M,用途皆為辦公室,其用途認定歸類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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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查「四周均無外牆之開放式魚市場」有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之商場、市場,應比照同標準第四款第三目「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至本例之建築物經檢討,具有從屬關係,係屬單 一用途建築物。 |
| 提案二:各類場所於辦理用途變更時,是否須檢討「無開口樓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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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各類場所於辦理用途變更時,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檢討「無開口樓層」。 |
| 提案三: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採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其天花板高度在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是否仍應設置一平方公尺(兼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之窗戶有效進風開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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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有關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採「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無須再於其天花板高度在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窗戶。 |
| 提案四:設有一棟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建築物,地下層為室內停車空間,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一至六層為集合住宅,各層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有室內安全梯直通地下層,地下層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一至六層集合住宅各層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是否需設室內消防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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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依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室內消防栓」之規定,本案應全棟設置室內消防栓。 |
| 提案五:有關高雄縣轄內某工廠增設二座溶劑儲槽,儲存二甲苯(閃火點攝氏十七至廿五度)及苯乙烯(閃火點攝氏三十一度),每座容量五萬公升,直徑六公尺、高度七公尺,該溶劑儲槽應依何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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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有關高雄縣轄內某工廠增設二座溶劑儲槽,儲存二甲苯(閃火點攝氏十七至廿五度)及苯乙烯(閃火點攝氏三十一度),每座容量五萬公升,直徑六公尺、高度七公尺,應依照「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構)辦理汽車加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船加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檢查注意事項」之油庫儲槽規定,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
| 提案六:學校教室,地下室申請腳踏車停車空間(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應如何適用場所之種類?又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中,並未明列腳踏車停車空間與學校教室間之從屬用途關係,是否可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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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學校之腳踏車停車空間應比照「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因學校之腳踏車停車空間係供學生使用,其與學校教室具管理權相同、利用者相同及使用時間相同之特性,於管理及使用型態上業構成從屬關係,故學校教室與其腳踏車停車空間不應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
| 提案七:集合住宅通往安全梯間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是否須設出口標示燈(指標)?另集合住宅之居室是否須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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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集合住宅之居室得免設標示設備。 |
| 提案八: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採蓄電池內置於燈具者,其電源回路得否免施予耐燃保護,及是否可裝置插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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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內置蓄電池時,其電源回路得免施予耐燃保護。惟仍應依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專用回路及標示。依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已明文規定,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應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 |
| 提案十: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排煙口之手動開關裝置,如設於牆面時,其開關裝置是否僅限於機械性之錘鍊(或垂桿),又手動之電氣式按鈕是否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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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排煙口之手動開關裝置,並不局限於以整個過程均須以機械性動作完成,而是要以人為用手動方式去啟動,故手動開關裝置如設於牆面時,其開關裝置得採錘鍊或垂桿或電氣式按鈕。 |
| 提案十一:為配合修正「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研擬改善消防設備部分之修正內容(如附件),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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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由業務組彙整各單位意後,送營建署參酌。 |
| 提案十二:緊急電源容量之計算基準,業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修正意見彙整,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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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由業務組依程序發送各級消防機關及相關公會、團體查照辦理。 |
| 提案十三: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規定外,對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面積以下者可否免設乙節,業於本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85)內消字第八五八四一四五號函檢送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十二做成決議,惟因仍有部分窒礙難行,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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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有關本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85)內消字第八五八四一四五號函檢送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十二,應即停止適用。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規定外,對左列場所其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面積以下者,得免設撒水頭。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與其它部分間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 區劃間隔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公尺。前揭開口部應設甲種防火門窗、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間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乙種防火門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部分間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區劃間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 開口部分符合前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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