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87年:台內營字第8771504號
台內營字第8771504號
| 87.3.25.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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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山坡地建築專章疑義案,請依說明辦理,並查照轉行。
| 說明:案經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省(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相關公會團體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后: | ||
| 案由一:87.01.01.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施行前已掛號申請尚未領得建造執照案件如何處理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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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應審查是否已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第265條規定設計及簽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 | 已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第265條規定負責設計及簽證,且未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得無須委託審查。 | |
| (二) | 建築師及專業技師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第265條規定設計及簽證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查該部分確有困難者,得委託審查。 | |
| 二、 | 容積率依掛號時之法令規定審查。但開發許可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 三、 | 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其建築物高度除經縣市政府委託審查或組設專案小組審查,審查結果確認無礙安全及景觀或依開發許可審議通過之開發計畫書圖規定辦理者外,不得超過二十一‧六公尺,其他分區或用地依掛號之法令規定審查。 | |
| 四、 | 除上述規定外,山坡地非都市土地並應依本部83.10.12.台(83)內營字第八三八八四九四號函送會議結論及84.03.23.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六二六九號函釋,要求其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意旨,留設公共設施用地,其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以改進住宅社區環境品質。 | |
| 案由二:第263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少於一‧五公尺」,但建築基地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是否仍需先退縮一‧五公尺後再設置騎樓?又退縮部分上方可否設置陽台乙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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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建築基地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得免再退縮一˙五公尺後再設置騎樓。 |
| 二、 | 人行步道上方得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且淨高在三公尺以上之陽台、遮陽板、屋簷、雨遮、花台。 |
| 三、 | 人行步道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高度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
| 案由三:依第263條規定,山坡地建築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路兩邊常是上邊坡與下邊坡之現況,人行步道之設置,是否得擇合適之一側設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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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人行步道得擇建築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一側設置,但本章施行前已依雜項執照核准內容施工,設置人行步道有困難者,得免設置。 |
| 案由四:未規定容積率之都市計畫山坡地,如何檢討建築物高度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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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現行都市計畫內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基地允建樓地板面積,係視該基地之可建高度而定,有關建築物高度之檢討,將直接影響其允建樓地板面積,而非都市土地均已實施容積管制。兩者高度之檢討,影響層面顯有不同,為審慎起見,宜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會同有關團體先行研提具體建議後再議。 |
| 案由五:第264條所稱「擋土牆」如何認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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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山坡地建築專章第264條所稱「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土石之崩塌所構築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構造物。 |
| 案由六:第264條第3款是否存在單位與距離單位不一致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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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第264條應否修正及如何修正?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召集相關公會於一個月內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再行研處。 |
| 案由七:第262條相關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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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第3款有關「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前揭M是否指採用芮氏規模案。 |
| 決議:第260條第3款「活動斷層」之地震規模,以芮氏規模為標準。 | |
| 二、 | 第4款有關「RQD」,係指各鑽孔深度內RQD之平均值、最大值、抑或最小值案。 |
| 決議:第260條第三款「RQD」係指各鑽孔深度內RQD之平均值。 | |
| 三、 | 第6款有關「河岸」之定義及範圍?另建築基地所瀕臨之河岸,如於申請雜項執照時一併設計護坡或河堤,是否仍受本條款應退縮規定之限制案。 |
| 決議: | |
| 一、 | 第262條第六款,有關河川之認定,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係指河川(溪流)之主流、支流及支流上一級之支流;至「支流上一級之支流」之認定方式,以內政部出版之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上標示河(溪)名,且級序應為2(包含2)以上者。 |
| 二、 | 前揭第六款,係指自然河岸,已有護坡或河堤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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