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2747號
台內營字第9082747號
| 90.3.7. | 內政部函 |
|---|
所報樓梯間屋突頂女兒牆(一‧五公尺以內)與樓梯間(三公尺以內)高度合計逾三公尺得否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7 款(註)各目免計入建築物高度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 90. 02. 01. (90)工建字第 00755 號函。 |
| 二、 | 按女兒牆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內,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其高度計算應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至屋頂面。至本案設於樓梯間上之女兒牆,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至屋頂面已超過一‧五公尺,當不適用首揭女兒牆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規定,是應將該女兒牆高度一併計為樓梯間之高度。另樓梯間之高度限制,同款第 1 目已有明定。 |
※註:本函中「第 7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9 款」。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0年/台內營字第9082747號.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