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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1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0018726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00018726號

91.3.18.內政部函
正本:苗栗縣政府

有關奉交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轉貴府函詢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二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為何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〇四四三九〇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三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
(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
(三)前二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
(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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