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使用者工具

網站工具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846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846號

92.10.23.內政部函

檢送研商學校警衛室是否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紀錄»
結論: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並訂定其範圍,學校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學校內結構獨立、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車棚、廁所、機械室及儲藏室等,總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建築物,因其使用性質單純,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2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846號.txt · 上一次變更: l.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