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2年:內授營管字第0920084440號
內授營管字第0920084440號
| 92.1.22.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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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認定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 **
| 說明: | |
| 一、 | 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91. 12. 11. (92)高建師法字第 376 號函辨理。 |
| 二、 | 案經本部營建署於 92 年 01 月 14 日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部分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公會共同研商,獲致結論:「(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等屋頂突出物,其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築十八平方公尺,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7 款(註一)第 1 目所明定。至上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計算,係指其牆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另首揭屋頂突出物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者,仍應依本部 91. 05. 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3717 號函(註三)辦理。(二)另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計算,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註二)之規定乙節,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研提具體修正條文,俾供修法之參考。」 |
| 三、 | 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乙份(略)。 |
※註一:本函中「第 7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9 款」。 ※註二:本函中「第 4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5 款」。 ※註三:內政部 91. 05. 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3717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10 款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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