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
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
| 93.5.27.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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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 93 年 05 月 19 日本署召開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安全規定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 說明: | |
| «會議紀錄» | |
| 案由一:倉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 7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建築物使用纇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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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談處防火楫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纇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1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 C 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 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 270 條第 2 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 |
| 案由二:如設置防火捲門外另設有防火門作為避難路徑,該防火捲門得否免依第 76 條第 4 款第 3 目規定附設防火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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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4 款規定,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上開規定係以防火捲門作為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時,方有其適用。至防火捲門僅作為活動式防火區劃之牆壁使用時,如該防火區劃之避難路徑另設有其他出入口,且計算步行距離時,未以該防火捲門作為避難路徑之出入口,該防火捲門得不受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4 款第 3 目附設防火門之限制,但應依其所在位置符合該防火區劃牆壁之相關規定(如防火時效、阻熱性等要求)。 |
| 案由三:薄膜或 sky light 等特殊屋頂,得否免受第 70 條屋頂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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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大型空間特殊屋頂之構造仍崽評佔其是否會於火災時受火害波及,故如欲排除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仍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 |
| 二、 | 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0 條有關建築物主要檣造部分防火時效之規定,係針對結構部分之防火性能予以限制,故依核條規定,屋頂之結構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惟為防範火苗自鄰近建築物飛入引燃屋頂覆蓋物,除依同編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 84-1 條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辦理者外,屋頂覆蓋物應為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 |
| 案由四:建議修正第 87 條規定之裝修材料為耐燃二級,並修正第 88 條附表第十、十一、十二等三欄「通達地面之走廊或樓梯」乙列之裝修材料為「耐燃一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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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7 條建議修正為「建築物有本編第 1 條第 35 款第 2 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愿以不燃材料建造,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二級以上材料為限。」同編第 88 條表列第十、十一、十二欄及第十三欄之「每二○○乎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其「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之裝修材料由「耐燃二級以上」修正為「耐燃一級」。 |
| 二、 | 本案由作業單位依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條文修正事宜。 |
| 案由五: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置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應受該條文限制之「走廊」範圍為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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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上開規定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走廊,係指各樓層內連接不同防火區劃至直通樓梯之走廊。 |
| 案由六:建議修正第 96 條第 3 款有關通達屋頂避難乎台之直通樓梯數量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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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第 96 條第 3 款限制之建築物用途( A-1 、 B-1 及 B-2 組),於使用型態上,均有管理人,且收容人員較密集之時間係在營業時間內,可藉管理人員引導避難人員分別往避難層或屋頂避難平臺避難,有關現行第 96 條第 3 款規定直通樓梯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乙節,似可修正減少通達屋頂避難平臺之直通樓梯數量。惟現行規定允許屋頂避難乎臺分為若干處設置,究係各處屋頂避難乎臺均需有二座直通樓梯通達,或供規定用途使用之樓層僅需設置二座直通樓梯通達屋頂避難平臺,又該屋頂避難平臺設置之樓層與供第 96 條第 3 款規定用途使用之樓層關係位置應否限制等,尚待進一步討論,本案先予保留,另行召會續商。 |
| 案由七: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至該緊急進口究應於建築物各向立面均設置,或擇一向立面設置,產生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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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本案先予保留,俟調出台北市政府與會代表所述本部於 69 年時為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款設置位置所為之解釋函後,再行召會討論。另緊急進口應於各向立面均設置或擇一向立面設置,與會代表所提將住宅與其他用途建物分開考量乙節,應為可行之修正方向,俟下次會議一併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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