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內授消字第0960824121號
內授消字第0960824121號
| 96.6.20.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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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
| 內政部 96 年 6 月 13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
| 提案一、有關固定窗、對開窗及上下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檢討有效開口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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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按窗戶採一般玻璃厚度在6公厘以下者,業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有效開口可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要件,是該窗戶不論係固定窗、對開窗、上下窗或其他型式者,皆屬有效開口之核算範圍。 |
| 提案二: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上方之開口得否計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有效通風面積核算範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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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按開口設置位置愈高,排煙效果愈佳,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上方之開口,屬天花板之開口,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規定,得計入有效通風面積核算範圍。 |
| 提案三:非居室得否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6條標示設備免設規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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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條應設置標示設備之場所,其居室適用同標準第146條免設規定者,非居室部分(由居室通往避難層之走廊及樓梯間除外)亦得免設該設備。 |
| 提案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7條附表5樓梯座數認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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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7條附表5明定各類場所其直通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1座」者,避難器具具數之核算方式。該樓梯座數之認定,應援用同標準第158條第1款第2目但書「剪刀式樓梯視為1座」之規定。 |
| 提案五: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得否適用未予室內裝修之挑高場所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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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明文天花板高度在5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之場所,得不受防煙區劃面積限制。符合上開高度要件,未予室內裝修之挑高場所,亦得適用該但書規定,不受防煙區劃面積之限制。 |
| 提案六: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應設置機械排煙設備之場所,天花板多處設有樑者,其排煙口及防煙壁設置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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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樑為裸露式者,交錯之樑形成之各防煙區劃皆應設置排煙口。但其樓地板面積每500平方公尺防煙區劃內,防煙壁及排煙口之設置,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符合下列規範者,不在此限。 |
| A+X≧50 (A+X)-B≧30 式中,A:大樑深度(cm)。 B:中樑深度(cm)。 X:大樑下加設之垂壁高度(cm),其值得為0。 A+X:防煙壁下垂高度(cm)。 |
| 提案七:挑高場所排煙口設置得不受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之規定,得否適用自然排煙設備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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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內政部96年4月23日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提案11決議固明文挑高場所排煙口設置位置得不受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3款水平距離規定之限制,惟加諸排煙機排煙量下限提高之加嚴規範,係以機械排煙設備著眼之配套考量。上開挑高場所排煙口設置位置水平距離得不受限制之規範,不適用自然排煙設備。 |
| 提案八、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8條所定防災中心應能監控排煙設備之操作及動作顯示,究否包含手動(非電氣連動)開啟之自然排煙窗操作及動作顯示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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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第1款所設自然排煙窗,屬手動一次開啟(非電氣連動)或屬常時開啟者,得免適用上開標準第238條第3款第9目之規定。 |
| 提案九:有關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及類似之限制個人活動並有專人值勤戒護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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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及類似之限制個人活動並有專人值勤戒護之場所,其用途歸類,應依各該場所經細部區分之個別場所實際使用性質認定,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惟考量該等場所收容人員及用途屬性特殊,下開消防安全設備適用該標準確有困難時,得依該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依下列原則設置: | |
| 一、 | 滅火器:得集中設置管理,不受上開標準第31條第3款步行距離之限制;惟其滅火效能值應符合同條第1款之規定。 |
| 二、 | 室內消防栓設備:在易於戒護之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設置管理,火災時能即時使用者,得不受上開標準第34條第1項水平距離之限制;惟應加設水帶防護收容人員活動區域,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及放水量並應符合同條項相關規定。 |
| 三、 | 警報設備:依上開標準第3編第2章第1節所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探測器得加護具,惟該護具不得造成火災探測障礙;依同編章第3節設置緊急廣播設備者,得免設手動報警設備。 |
| 四、 | 標示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裝設高度得不受上開標準第150條第1款之限制,或依第153條及第154條規定設置避難指標替代之。 |
| 五、 | 避難器具:得免設。 |
| 提案十:有關「防火牆及防火水幕設置基準」第七點防火水幕配管之設置規定:「(八)配管應設於地面上。但其接合部分及閥類設有可供檢查、維修之措施者,不在此限。」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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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上開規定係指防火水幕之配管應以設置於地面上為原則,至該配管接合部分及閥類倘設有可供檢查、維修等措施,則可設於地面下。至配管設置高度,上開設置基準並未予限制。 |
| 提案十一:有關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及瓦斯行等之消防安全設備應如何檢討設置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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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應比照販賣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至瓦斯行係屬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編已有明定。 |
| 提案十二:某建築物部分樓層之一部分為達管制量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或室內儲存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4條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及第5目規定,是否應整棟視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或僅以其實際作業或儲存區域認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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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4條第1款及第2款主要係規範「一般處理場所」及「室內儲存場所」是否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故上開場所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者,其範圍仍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5條至第7條所定義範圍為主,而非指該棟建築物。 |
| 提案十三:有關設置液化石油氣儲槽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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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本案液化石油氣儲槽作為工廠之機器使用,非屬該管理辦法所定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得免依該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惟該場所及天然氣儲槽與上開管理辦法之儲存場所性質類似,其消防安全設備應比照上開設置標準第193條第3款之天然氣儲槽規定檢討設置。 |
| 提案十四: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所定瓦斯串接使用安全規定,若業者於同一區劃空間採用多對多串接使用時,應如何檢討其安全設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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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查管理辦法第73條之1係依業者使用液化石油氣量之需求,而分別規定其安全設施。業者如於液化石油氣使用場所在同一區劃空間內,採燃燒爐具分別串接規定量(80公斤)以下方式,以規避設置安全設施,該放置容器場所之空間未以不燃材料區劃時,則該場所內之容器量應合併計算。 |
| 二、 | 至另如該空間內容器與燃氣設施之使用方式係採1對1方式連接(如燒烤店、火鍋店及薑母鴨店等場所),則該空間之容器得分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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