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內授消字第0960826130號
內授消字第0960826130號
| 96.12.3.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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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
| 內政部 96 年 11 月 23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 |
| 提案一:強化玻璃得否認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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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開口為可…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6公厘以下。」認定方式如下表: | |
| 開口部條件 | 合否之認定 | |||
| 開口部玻璃及型式區分 | 有立足處 | 無立足處 | ||
| 普通平板玻璃 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 壓花玻璃 有色吸熱平板玻璃 日射熱反射玻璃 | 厚度 6mm以下 | 推拉式門窗 | ○ | ○ |
| 固定窗 | ○ | ○ | ||
| 強化玻璃 | 厚度 5mm以下 | 推拉式門窗 | ○ | ○ |
| 固定窗 | ○ | ○ | ||
| 金屬網(或線)入板玻璃 | 厚度 6.8mm以下 | 推拉式門窗 | △ | △ |
| 固定窗 | X | X | ||
| 厚度 10mm以下 6.8mm超過 | 推拉式門窗 | △ | X | |
| 固定窗 | X | X | ||
| 膠合玻璃 熱處理增強玻璃 雙層玻璃 | - | 推拉式門窗 | X | X |
| 固定窗 | X | X | ||
| 說明 | ||
| 1. | ○: | 認定符合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 |
| △: | 將玻璃局部破壞後,可自外面開啟之部分(如為雙軌推拉式門窗,以其面積之1/2核算為原則),認定符合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 | |
| X: | 認定不符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 | |
| 2. | 推拉式門窗,係指由室內鎖住,通常可自室內開啟,且從室外將其玻璃局部破壞後,可自外面開啟之門窗。 | |
| 3. | 固定窗,係指嵌裝玻璃,無法開啟之窗。 | |
| 4. | 有立足處,係指避難層或設有陽台、屋頂避難平台等可供立足,進行搶救之破壞作業者。該陽台,指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9條第5款所定或同等以上功能者。 | |
| 5. | 普通平板玻璃(CNS823)、浮式及磨光平板玻璃(CNS2442)、壓花玻璃(CNS2441)、有色吸熱平板玻璃(CNS4341)、日射熱反射玻璃(CNS13032),厚度在6mm以下者,不論設於推拉式門窗或固定窗,皆符合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 | |
| 4. | 強化玻璃(CNS2217),厚度在5mm以下者,不論設於推拉式門窗或固定窗,皆符合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 造。 | |
| 5. | 金屬網(或線)入板玻璃(CNS3288),設於固定窗者,不符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該玻璃設於推拉式 門窗者,厚度在6.8mm以下,經局部破壞後,可自外面開啟之部分,符合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厚度在10mm以下但超過6.8mm,須設有立足處,經局部破壞後,可自外面開啟之部分,符合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 | |
| 6. | 膠合玻璃(CNS1183)、雙層玻璃(CNS2541)、熱處理增強玻璃(CNS13447),不符上開標準第4條第2項第4款所定開口構造。 | |
| 提案二:歌劇院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何種場所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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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歌劇院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目,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
| 提案三:戶外劇場舞台頂蓋,係開放式舞台,四周無外牆遮蔽,用途歸類集會堂,申請面積1777.2平方公尺,樓層高度24.5公尺,其自動撒水設備設置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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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戶外劇場舞台頂蓋,屬開放式舞台,四周無外牆遮蔽,申請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非屬法規範之一般建築物型態,無庸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6條第1項第5款檢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
| 提案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4條第1款所定舞台放水區域數量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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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舞台放水區域劃分為四時,每區單獨放水,其幫浦出水量在每分鐘5000公升以上者,該舞台得劃分5個以上放水區域。 |
| 提案五:推軸在窗戶上緣之推射窗,得否比照內政部92年9月1日內授消字第0920093655號令提案1決議事項,檢討其排煙有效開口面積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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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推軸在窗戶上緣之推射窗(如圖),得比照內政部92年9月1日內授消字第0920093655號令提案1決議事項之核算方式,檢討其排煙有效開口面積。 |
| 提案六:飛機庫採全區放射之高發泡放出口,於竣工查驗時,綜合試驗之泡沫放射試驗究否必須全區放射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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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高發泡放出口之竣工查驗,固應依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第6章泡沫滅火設備相關規定,惟其綜合試驗之泡沫放射試驗項下之放射區域部分,得僅就水力計算上最遠端之放出口實施。並須測定其放射壓力(MPa)、泡沫水溶液放射量(l/min)及泡沫水溶液濃度,以確認該設備符合法定功能。 |
| 提案七:懸掛式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是否應申請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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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停止簡易自動滅火裝置之審核認可,並不影響地方消防機關之各項檢、勘查之執行,請業務單位依作業程序辦理。 |
| 提案八:有關設置標準第209條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第210條、第231條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幫浦出水量,每支消防栓每分鐘應為多少公升以上?另第218條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之幫浦出水壓力計算是否準用設置標準第77條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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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查各滅火設備所設置消防幫浦之性能(含揚程及出水量等)應經水力計算,並使其滅火設備末端之出水量符合設置標準第209條(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內消防栓)、第210條(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第231條(防護設備之室外消防栓)等條文之規定。 |
| 二、 | 另有關第218條幫浦出水壓力部分,得準用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到每平方公分1公斤以上。 |
| 提案九:漁船加油站內,其油槽是否應依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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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查漁船加油站之設置型態及危害特性與設置標準第193條第2款所定加油站類似,其消防安全設備得比照加油站相關規定檢討設置;至該場所如設置地上式儲油槽,其消防安全設備得比照室內、室外儲槽場所之相關規定辦理。 |
| 提案十:關於設置標準第194條之規定,如符合其第1款第1目「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m2以上」、第4目「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者。……」者,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所指之對象係僅針對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一般處理場所,抑或整層或整棟建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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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查設置標準第194條所定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所指之對象,均係針對第193條所列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其中關於第1款第1目及第4目之規定說明如下: | |
| 一、 | 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所在建築物如尚供其他用途使用者,即符合設置標準第194條第1款第4目規定,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但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100℃者,不在此限。至該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所指之對象,係為上開建築物內之一般處理場所部分。 |
| 二、 | 另第194條第1款第1目之總樓地板面積係指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所在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符合本目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所指之對象,係指建築物內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部分。 |
| 提案十一:既設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與其廠區內尚未完成審核通過之室內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應如何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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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查尚未完成審核通過之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檢討設置,且其與既設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仍應取其兩者依管理辦法規定之保留空地寬度較大者。 |
| 提案十二:儲槽專用室若增設數個容量500公升固定式儲槽,應如何適用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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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查管理辦法第33條第1款及第34條第1款,業已明確規範室內儲槽均需設置於儲槽專用室內,該「專用室」不得放置儲槽與其附屬設備(如幫浦)以外之物品(包含容器等)。 |
| 二、 | 次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有關室內儲槽場所規定為:「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本案500公升固定式儲槽雖未達上開辦法之標準,惟其為固定式且設置於儲槽專用室內,仍應符合管理辦法中對於室內儲槽場所之規定。 |
| 提案十三:「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稱「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為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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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鑑於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受訓合格之爆破專業人員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其受訓時數均達18小時以上,且課程內容包括火藥(爆炸物)基本知識、處置安全、作業方法及作業安全等,授課內容均與高空煙火施放有關,故上開人員取得合格證書人員符合「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稱「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具高空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 |
| 二、 | 除上開人員外,其餘人員應檢具爆破相關訓練單位、課目、時數、證書或執照報經內政部審核通過,始得適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方具高空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 |
| 提案十四:個別認可產品上張貼認可標示之行為是否屬爆竹煙火製造或加工之行為?並得於合格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張貼認可標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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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查一般爆竹煙火輸入經個別認可檢驗合格,已屬可販賣之商品具有相對安全性,而於個別認可產品上張貼認可標示之行為非屬配製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且依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公告,張貼標示非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基此,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得於合格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張貼認可標示: | |
| 一、 | 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
| 二、 | 應設置爆竹煙火監督人,並將儲存場所之張貼作業人數管制、安全作業規範等管理事項,於安全防護計畫中明定,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
| 三、 | 於儲存場所張貼認可標示時,應由爆竹煙火監督人在場監督。 |
| 四、 | 不得在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進行火藥配製、爆竹煙火製造、或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修補、加工等作業。 |
| 提案十五: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與分裝場皆設置於同一地點,經檢驗合格液化石油氣容器於標示商號及電話前,得否逕送於該同一地點灌裝場所進行灌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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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查管理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分裝場)於實施灌氣「前」,應確認容器標有合格處理場所(瓦斯行)之商號及電話,始准予灌氣;惟考量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與分裝場多有併設情形,且為簡便後續灌裝作業及節省營運成本,如檢驗場業於合格標示卡上打刻該容器所屬瓦斯行之「商號」及檢具送驗資料已載明容器所屬瓦斯行之電話,並將該容器於檢驗完成後翌日內送同一地點之分裝場進行灌氣,得免依違反上開規定舉發。惟該容器經灌氣後,應即送回瓦斯行,並應於檢驗完成後3日內依上開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於瓶身標示商號及電話,未完成瓶身標示前,不得送給消費者使用。 |
| 提案十六: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14款有關出入防液堤階梯之間隔距離30公尺之規定應如何量測,以適用管理辦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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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擬辦:有關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高度1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30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階梯或土質坡道之量測方式,考量階梯或土質坡道之型式、種類各有不同,其測量以階梯或土質坡道之轉折平台中心線為基準點,並以沿防液堤或土質坡道構造中心線所得步行距離計算之。 |
| 說明案一:高層建築物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中繼幫浦設置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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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
| 一、 | 依據本部消防署96年10月29日中繼幫浦設置規定再商會議決議辦理(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案:依解釋令,室內消防栓設備須比照連結送水管檢討中繼幫浦之設置,頗為影響空間使用,可否考量不比照)。 |
| 二、 | 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其幫浦(一次幫浦)全閉揚程在170公尺以上時,應設中繼幫浦使串聯運轉,且一次幫浦之全揚程,在中繼幫浦處,應有10公尺以上之揚程,內政部85年11月15日台(85)內消字第8584181號函提案7決議在案。 |
| 三、 | 上開規定要求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其幫浦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須小於170公尺,旨在適度限制幫浦規格,避免管路壓力過高;並無建築物高度超過60公尺者,該等設備須設中繼幫浦之限制。內政部85年11月15日台(85)內消字第8584181號函提案7決議內涵,予補充說明。 |
| 說明案二︰(台南市消防局)具室外走廊之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檢討各樓層有效開口面積時,均以室內臨接走廊之窗戶來核算其面積。某建築物因採綠建築規劃,為考量節能和外觀需求,於室外走廊外側設置金屬格柵。該金屬格柵之設置,每7公尺留設一處寬度大於120公分、高度大於250公分之開口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其有效開口檢討有所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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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室外走廊之護欄上方設有格柵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核算該層有效開口面積時,其樓地板面積不得扣除走廊部分,並以格柵之開口為有效開口檢討範圍。 |
| 說明案三、(台南市消防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8條第2項放水壓力減壓措施規定僅規定撒水頭而未規定補助撒水栓放水壓力超過多少kgf/cm2才需減壓,而補助撒水栓各瞄子放水壓力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應在2.5kgf/cm2以上10kgf/cm2以下,其放水壓力是否需超過10kgf/cm2才需減壓(第二種室內消防栓設備超過7kgf/cm2應減壓)有所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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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4章自動撒水設備之性能檢查項目,業明定補助撒水栓所採減壓措施,應使其放水壓力在10kgf/cm2以下。自應依循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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