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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28208號


營署建管字第0960028208號

96.6.25.內政部營建署函

關於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鐵捲門設備應具有防火阻熱性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6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14201號函。
二、有關建築物防火區劃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己有明定,該條文經本部於92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在案,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上開條文僅明定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並未限定防火設備之型式,如擬以防火鐵捲門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設備,仍應符合上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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