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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35503號


營署建管字第0960035503號

96.8.1.內政部營建署函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0 條、第 73 條、第 74 條規定之屋頂、屋架防火時效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6. 06. 27. 府城建字第 0960091065 號函。
二、按「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0 條有關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防火時效之規定,係針對結構部分之防火性能予以限制,故依賅條規定,屋頂之結構崽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除依同編 110-1 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屋頂蓋物應為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本部 93. 06. 21.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4810 號函業釋示在案。如彩色鋼板為屋頂覆蓋物,得依前揭函釋採用不燃材料,免達半小時防火時效。
三、又「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具一小時防火時效,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3 條第 3 款第 3 目所明文,故符合第 73 條第 3 款第 3 目規定之鋼骨造屋架自得作為防火構造屋頂之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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