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6年:營署建管字第0960042300號
營署建管字第0960042300號
| 96.8.7.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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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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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復貴公司 96. 08. 01. 96廣字第 9608001 號函。 |
| 二、 |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所明定,又依同條第3款「……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同條文補充圖例圖1-3-(6) 所示於外牆陰角處設置之連續陽臺,是否與陽臺外緣同軸向之外牆設有開口方得自陽臺外緣扣除二公尺免計建築面積乙節,查上開條文及圖例尚無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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