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內授消字第0970821322號
內授消字第0970821322號
| 97.3.19.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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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
| 內政部 97 年 3 月 12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 |
| 提案一:有關寺廟所建供長期或短期住宿之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何種場所用途分類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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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寺廟附設供信徒短期居住或僧尼、工作人員長期居住之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5目之場所用途,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內政部消防署84年9月13日(84)消署預字第8450760號函提案44決議事項停止適用。 |
| 提案二: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免設規定得否適用依同標準第3編設置之自設設備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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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之免設規定,原則上適用依同標準第3編設置之自設消防安全設備;惟仍應考量各該場所防護對象特性,及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功能取向,依實際個案審查認定。 |
| 提案三:有關工廠生產流程之「頭頂搬運(overheadtransport)系統設置區域」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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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考量工廠生產流程之「頭頂搬運(overheadtransport)系統設置區域」之構造特殊,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防煙區劃面積規定確有困難,爰依同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上開區域得不受該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1款防煙區劃面積規定之限制,惟其排煙設備其他要項,仍應依同條相關規定辦理。 |
| 提案四:有關同一防煙區劃天花板高度不同時,排煙口之有效範圍認定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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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80公分範圍內;另內政部93年5月21日內授消字第0930091048號令提案5決議明文,建築物天花板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高度在5公尺以上,其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符合所定要件者,該排煙口得設於天花板或斜屋頂與牆壁交接處高度二分之一以上。至同一防煙區劃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其排煙口有效範圍,視實際個案空間配置條件,依下列方式之一認定: | |
| 一、 | 天花板高度僅分為高低兩層,排煙口緊鄰較高天花板,則較高天花板之橫寬在80公分以上者,其排煙口之有效範圍,為較高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較高天花板之橫寬未達80公分者,其排煙口之有效範圍,為較低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圖A參照)。 |
| 二、 | 核算平均天花板高度,視為前開規定天花板之高度。平均天花板高度未達5公尺者,其排煙口之有效範圍,為平均天花板高度下方80公分以上之範圍;平均天花板高度在5公尺以上者,其排煙口之有效範圍,為平均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平均天花板高度,指防煙區劃部分樓地板面積除防煙區劃部分容積之商(圖B參照)。 |
| 提案五:有關立管於挑空處跨樓層設置者,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5款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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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5款所指「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係就貫穿防火區劃之立管而言。立管於建築物跨樓層挑空部分設置者,未貫穿防火區劃,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
| 提案六:鑄造工廠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設置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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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查鑄造工廠製程之「熔漿區」及「砂模澆注區」等高溫鐵水熔漿外露區域,遇水即有氣爆危險;其作業環境裝設探測器誤報頻繁;又鐵水熔漿及砂模周邊,除電氣設備外,無其他可燃物。考量上開區域之用途屬性特殊,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探測器設置規定確有困難,爰依同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該等區域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探測器,惟其周邊電氣設備須增設滅火器及手動報警設備作為替代性防護措施。另廠房其他區域仍應符合上開標準相關規定。 |
| 提案七:公共危險物品注入於槽車之場所,其位置、構造與設備是否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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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查本部消防署94年7月1日消署危字第0940012859號函說明事項二,略以:「…上開『處理』乙詞,包括製造非公共危險物品、消耗公共危險物品、『填充』或換裝公共危險物品、油壓或循環公共危險物品等行為均屬之。」至液態公共危險物品注入於槽車(含將液態公共危險物品灌裝於容器內),係屬填充行為,爰此,該場所視為「一般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準用管理辦法有關「一般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
| 二、 | 另本案設有屋頂,未建造外牆或窗戶等構造,供公共危險物品注入於槽車之場所,其未建造之構造部分免依規定檢討設置;至場所內部實際倘無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機械設備(如加熱、冷卻或加壓設備等),其對應之安全設備亦應免檢討設置。 |
| 提案八:既設室外儲槽儲存管理辦法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是否得以配管連通合併計算其容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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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議: | |
| 一、 | 關於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既設室外儲槽,查管理辦法第79條附表五(六)1後段但書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之防液堤規定,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
| 二、 | 至該既設儲槽之防液堤容量不足時,得否採配管連通相關防液堤合併計算容量疑義一節,按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原則上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惟如經配管貫通之部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如具有耐震及防止洩漏功能,並附有防液堤構造相關之專業技師(如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證明文件或勘查報告者,得合併計算之。 |
| 說明案:有關內政部9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726-2號令提案2決議適用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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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按內政部9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726-2號令提案2,係針對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四層透天住宅,每層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集合住宅用途,惟地上層透天住宅各棟均屬獨立門戶使用,使用性質單純,且棟與棟間並依規定區劃分隔者,考量該透天住宅用途、構造特殊,獲致決議:其與地下層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之防火門窗區隔者,得僅就地下一層停車空間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 |
| 二、 | 若部分條件不同,上開函示是否仍得適用,有所疑義。案例如下: | |
| (一) | 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五層透天住宅(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集合住宅),每層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50平方公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案例)。 | |
| (二) | 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四層或五層辦公室,每層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案例)。 | |
| (三) | 地下整體開挖之四層透天一般事務所及一般服務業,每層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電機案例)。 | |
| (四) | 地下一層整體開挖之五層透天建築物,一樓辦公室或店鋪,二至五樓住宅(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集合住宅),每層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下(○○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案例)。 | |
| 說明:內政部9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0910089726-2號令提案2決議事項所定用途、樓高及面積之界限尚不宜再予放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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