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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570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570號

97.4.10.內政部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 97. 02. 20. 營署建管字第 970220 號函。
二、本案前經本部營建署 90 年 01 月 03 日召會研商,決議如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6 條規定:「汽車出入口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進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査該條文原立法時之主要參考資料—東京都建築安全條例第 28 條條文與前揭規定相若,依其圖解所示,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之等候空間得緊臨建築線設置,但應依第 1 款規定檢討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範圍內是否有礙視線。又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6 條之立法意旨,第 1 款係為避免影響公共交通並確保安全,提供駕駛人將汽車自建築基地駛入道路前觀察左右來享;第 2 款係考量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其車輛於等候昇降設備時,應避免影零公共交通,以維持建築基地外交通環境順暢。依第 2 款之「等候空間」,其深度足夠容納一般車輛完全駛出昇降設備暫停於該範圍內,如緊鄰建築線設置,並得兼具於駛入道路前觀察左右來享之功能,合於第 1 款之立法意旨,在空間機能上,尚無強制規定第 1 款之「無礙視線空間」與第 2 款之「等候空間」分別設置之必要。是該條文第 2 款「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廌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係指:除應檢討符合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應為無礙視線之空間外,並應設置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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