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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7年:營署建管字第0972909232號


營署建管字第0972909232號

97.6.6.內政部營建署函

檢送本署97年5月27日召開「研商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緊急進口設置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2項已明定「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且該窗戶或開口如係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開口尺寸應可供搶救人員進入,規定尺寸範圍內不得設有橫檔、中柱、欄杆等影響搶救人員通過之阻礙物;另考量窗框所佔尺寸不大,尚不妨礙搶救人員進入,開口尺寸得包含窗框,即得以標稱尺寸(非淨尺寸)認定。
(二)另該第108條第2項規定「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乙節,與為預防兒童墜樓之同編第45條第5款規定「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1.2公尺」不一致,且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120公分以內」亦不一致,為兼顧兒童安全及消防搶救人員可進入之空間尺寸,上開第108條第2項後段建議修正為「窗戶或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120公分以下」,由作業單位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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