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8年: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197186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197186號
| 98.1.6.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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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若設於經過陽臺進出之「戶外機電設備空間」,是否可免設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貴府97年11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70285170號函。 |
| 二、 | 按「…… (二)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2『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為本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所明文。上開有關『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乙節,係指機電設備空間應與該樓層其他空間及其他樓層形成區劃分隔之規定;至如機電設備空間鄰接外牆設置者,該外牆及其設於外牆之門窗等防火性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外牆及其門窗之防火時效相關規定檢討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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