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_解釋函令參考:99年:營署建管字第0990070960號
營署建管字第0990070960號
| 99.10.25.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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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第98條取得行政院特種建築物之許可,是否等同取得同法第72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一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貴局99年10月15日北普出字第0991029513號函。 |
| 二、 |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已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98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爰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僅得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自得免申領建築執照,惟仍須符合都市計畫、消防等其他法令之規定,是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仍須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視為已具備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合格。 |
| 三、 | 另本部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特訂定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規定特種建築物之申請人為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行政院許可為特種建築物其開工備查及竣工備查應由起造人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另興工前、施工中及竣工後之變更程序,應由起造人送該原特種建築物之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上開原則第3點、第6點至第9點已有明文,檢送上開原則如附件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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